代 理 词
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王某华的委托,本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谢某义将其对被告享有4353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接到通知后给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被告已经转帐给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出具的转帐支票及农业银行的进帐单证明,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争议,依法足以认定。
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是在收到谢某义转让债权通知后向原告所作部分清偿,这充分体现被告对谢某义的债权明确认可。
人民法院依照原告申请向银行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转帐付款给原告时向银行提交的财务凭证是:(1)谢某义开具的43534元发票;(2)谢某义书写的转让债权给原告的材料。
据此表明:(1)被告收到了谢某义的发票及转让债权通知材料,依照此通知向原告部分清偿,并将发票及转让债权书面材料向银行提供;(2)被告此举无疑是对谢某义债权的明确认可。
3、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财务帐册、凭证的事实进一步表明原告关于证据原件已经交给被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包括如下两份证据复印件:(1)谢某义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祥同意付款的签名,背面写有原告帐号;(2)谢某义书写的债权转让材料。同时提出此两份证据原告已经交给被告。为证明这一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还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相关财务帐册及凭证。但人民法院向被告财务调取这些材料时遭到拒绝。
然而,人民法院向银行调取的发票虽无李某祥签名,但明显系原告所提供发票复印件的另一联,发票原始内容相同;而谢某义书写的债权转让证明则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完全一致,已经表明原告提供证据及主张的真实性。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更充分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谢某义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于谢某义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依法可以转让。
2、谢某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债权转让人谢某义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明其自愿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这与人民法院从银行调取谢某义所书写的转让债权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谢某义转让债权时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
三、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履行清偿义务,给付原告405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在谢某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应向原告负清偿义务,而其给付原告的3000元后一直拒绝清偿所余40534元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给付。并且,被告给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代理律师:单玉成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