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许某宽的委托,本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证人况某忠、候某的证言以及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玲的调查笔录证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担任被告的建筑队队长。1997年元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内部承包甲方(被告)承建的杜集区政府家属楼,乙方在承建本工程期间,隶属甲方管理(协议第一条),为便于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内务资料、安全等方面的直接管理,甲方委派一名技术员协助乙方工作,帮助搞好各种材料的检验、试验及内务资料的整理(协议第三条),甲方每月可组织一次定期的质量、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及时监督指导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的问题(协议第七条)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方式。因此,双方的承包行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提供的竣工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证书表明,原告在承包后已经建成该房屋并交付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及决算表证明,工程是由被告委派的技术员徐莉制作的工程预算,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林审查同意并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表中签名同意付款,实际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证人况某忠、候某的证言以及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玲的调查笔录不仅证明了以上事实,还证明了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三、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最终的决算向原告付款。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承包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4686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500元,现实际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33086元。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其拖欠原告工程款133086元。
另外,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后,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律师:单玉成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